什么是票据结算?银行帮企业进行收付款项,目前主要方式是票据结算,票据实际成了银行的核心业务,为了保证资金安全,充分发挥票据的三大功能,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票据做了严格规定。
1.票据的特征
票据总体上具有三大特征。
第一,票据是金钱凭证,也就是代表货币。
第二,票据是设权证券,就是说一旦做出票据后,就创设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,具备独立性,不受设立票据背后纠纷的影响。比如,张三公司给了李四公司一张银行汇票,后来张三公司发现李四公司的货物不符合自己的要求,张三公司找到银行说我要把给李四公司的银行汇票作废,银行是不会受理的。张三公司只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纠纷,当然李四公司可以自己存入这张银行汇票,也可以转移给其他人。
第三,票据是文义证券,就是要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主。即使票据的记载事项和实际情况不一致,也以票据的记载事项为准。比如票据上写出票日期是2015年4月1日,实际出票日期是2016年4月1日,在使用票据的时候还是以票据上写的日期为准。
2.票据的当事人和票据行为
票据的主要功能是收付款项,基本当事人包括收款人、付款人,由于是通过票据进行的,还应该包括出票人。这三方可以是三个人,也可以是两个人,还可以是一个人。比如,企业提取现金,出票人是企业,付款人和收款人还是企业,这种情况下三方就是一个人。再比如银行本票,出票人就是付款人,所以一般教材上都写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就两个——出票人和收款人。基本当事人是制成和交付时就存在的当事人,票据交付后,可能涉及一些非基本当事人,商业汇票往往需要承兑,就有了承兑人,有的汇票还需要保证,就有了保证人,票据再转移另一方的时候,一方(原票据收款人)需要在票据背面签章,就是背书人,另一方(票据转移后的收款人)就是被背书人。
票据的行为就是能够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,首先就是出票行为,出票行为包括签发票据(填写好票据和签章)并交付给收款人。没交付给收款人的不算完整的出票,出票人的签章要是不符合规范的话,票据无效。但是,承兑人、保证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话,签章无效,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的签章。
票据出票后,收款人担心付款人不能到时候付款,就需要票据的承兑和保证。通常适用于商业汇票(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信用好,自然不需要了)。承兑就是承诺票据到期的时候支付票据金额,实际上承兑人就是付款人,保证就是,付款人不付款了,保证人就得付款。
一般票据出票后,如果票据的持票人(一般都是票据的收款人)转让给其他人,就需要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上签章,并在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上填写接受转让票据的人,这行为叫作票据背书。比如,张三给李四一张支票,李四欠王二钱,李四把支票给了王二,可是支票的收款人是李四,李四就在背书人上签章,并在被背书人上写上王二。王二可以将支票存入银行,还可以继续背书给别人。需要注意的是,一张票据不能同时背书给两个人,背书的金额不能大于票面金额,超过有效期票据、被拒绝承兑票据都不能背书。
3.票据的记载事项和票据丧失
票据上应该写什么内容呢?不同票据稍有不同,但票据的名称、无条件支付、出票日期、收款人、金额、出票人签章,这些是任何票据都有的内容。具体来说,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四类:
第一类是绝对记载事项,不记载这些票据就无效,比如上面提到的那些项目。
第二类是相对记载事项,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没有记载的,比如,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,就是见票即付,未记载付款地,就是付款人的经营场所、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(不写的话,对出票人是不利的)。
第三类是任意记载事项,票据法上不强制当事人必须写,但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记载事项,比如汇票上记载“不得转让”。
第四类是无效记载事项,就是记载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,这些事项记载了也不产生票据效力,比如在汇票上记载违约金等。第五类是不得记载事项,这些事项一旦记载,票据就无效了,比如附有条件的委托、承兑等。
票据如果被盗,或者持票人无意中丢失、毁灭等,票据的权利人可以采用挂失支付、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方式进行补救。挂失支付就是通知付款人暂停支付方式,这种方式的前提是知道付款人是谁,通常现金银行汇票、记载委托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是可以挂失的。对于未记载付款地的一般不能用这种方式,比如未记载委托付款行的银行汇票就不能挂失(找不到挂失的银行)。转账支票一般也不能挂失,主要是为了保护收款人的利益(为了防止先签发一张转账支票,拿了人家货物后,再跑去挂失)。公示催告,就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,让不确定权利人申报权利,过期权利作废。普通诉讼,就是上法院,打官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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